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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冊商標的非歧視待遇問題美國與歐共體不同的觀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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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第211節(jié)案中,商標保護的非歧視待遇義務的遵守也是受到爭議的問題。歐共體與美國都一致認同商標保護應當遵守國民待遇與最惠國待遇原則,但是就第211節(jié)是否構成違反非歧視待遇產生了爭議。專家組曾作出支持美國的認定,但是上訴機構推翻了專家組的認定,這也是上訴機構最終認定綜合撥款法案中美國唯一違反TRIPS協定義務的方面。
第211節(jié)(a)(2)與國民待遇義務一致性問題歐共體與美國爭議的焦點
1. 歐共體的觀點(United States–Section 211 Omnibus Appropriations Act of 1998,Report of the Panel,WT/DS176 /R,para4. 108 ~ 4. 11)
歐共體認為第211節(jié)(a)(2)違反TRIPS協定第三條第一款及巴黎公約(1967年)第二條(1)所規(guī)定的國民待遇義務,因為該條款措施在兩種不同的適用情形下,提供給非美國國民的待遇低于美國國民:一是提供給原商標所有人的利益繼承人或善意繼承人的待遇;二是提供給商標原始所有人的待遇。歐共體認為,在這兩種不同的情況下存在不同方式的歧視,但是在每一種情況中,都構成了對國民待遇基本義務的違反。
2.美國的觀點
美國稱,根據第211節(jié)(a)(2) ,雖然美國法院不承認執(zhí)行或確認任何指定國民或作為指定國民利益繼承人的外國國民對沒收商標所提出的權利主張。但美國國民如果不能首先從OFAC取得特別許可,就不能成為指定國民的利益繼承人,OFAC也從來沒有頒發(fā)過這樣的特別許可。如果一項措施只是要求采取不符合WTO的行為,它也只是在表面上具有不符性,并不具有實際的歧視性。
因此,歐共體與美國爭議的焦點是,在指定國民的利益繼承人方面,歐共體主張美國國民不受OFAC限制,造成了美國國民與非美國國民待遇的不平等。而美國認為,利益繼承人中雖未規(guī)定包括美國國民,但美國國民在事實上不能取得OFAC頒發(fā)的許可,也無法獲得高于外國國民的權利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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