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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反不正當競爭法對假冒商標注冊的貢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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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商標制度與日本最像。除了以專門的《商標法》規(guī)定注冊商標制度之外,《日本反不正當競爭法》也對商業(yè)標識提供救濟,根據(jù)該法第2條第1款第1項,以下行為屬于不正當競爭:“使用與他人知名商業(yè)標記相同或近似的標識(包括:姓名、商業(yè)名稱、商標、標記、容器或包裝,或者任何其他形式的商業(yè)標記),導致與他人的商品或服務發(fā)生混淆的行為。”根據(jù)日本學者田村善之先生介紹,該條要點如下。
1.原告的商業(yè)標記具有“周知性”
在日本司法實踐中,對“周知性”的范圍和程度的要求,有從高到低的歷史發(fā)展過程。當前的司法實踐中,“周知性”的地域范圍要求相當?shù)?,程度要求也不高。周知性門檻并不絕對,如果實際上的混淆已經(jīng)產(chǎn)生,往往不會因為“周知性”門檻而拒絕救濟。
2.以禁止市場“誤認”為制度目標
雖然法條使用了“混淆”一詞,但從上下文來看,實際禁止的是那些由于標記的近似,導致相關公眾將被告的商品當成原告商品的行為,即“誤認”。
3.提供區(qū)域性的保護
該條提供的并非全國性救濟,而是一種限于原告標記“周知”區(qū)域的救濟。禁止的地域范圍,取決于原告標記知名度達到的范圍。
4.適用范圍廣泛
該條適用的客體不限于商標,而是包括所有可能使得公眾將商品與其提供主體相聯(lián)系的標記,不窮盡列舉了商標、姓名、商業(yè)名稱、包裝、容器等商業(yè)標記。
5.不以主觀故意為要件
根據(jù)田村善之教授的介紹,該制度以防止公眾誤認、保護消費者為目標,即使被告在使用該標記時主觀上無制造混淆的故意,也可依本條禁止其使用行為。
6.善意先使用人的例外
如果被告屬于在先使用人,為了維護現(xiàn)有市場秩序的穩(wěn)定性,其有權繼續(xù)使用其標記,不受本條禁止?!跋取敝傅氖窃谠孢_到“周知”之前,而非原告使用時間之前。判斷是否屬于先使用,實踐中往往以在被告使用標記之前,該地域的相關公眾是否已經(jīng)知道原告標記的方法。此項判斷方法,對于總是面臨能否跨越地域保護的本制度來說,非常有價值。如果被告在其他地域啟用該標記時,即使原告標記已經(jīng)在先進入該地域,只要原告標記的知名度尚未及于該地域,則被告仍然成立善意先使用人,不受本條禁止。如果原告在自己地域內(nèi)已經(jīng)具有“周知性”,但其生意擴張至被告所在地域時,被告在其地域已經(jīng)建立“周知性”,原告不但不能禁止被告,而且被告得以禁止原告進入該地域。
但此項例外只針對善意的先使用人。如果能夠證明在先使用者啟用商標時主觀上有“不正當目的”,比如被告于原告標記知名度尚未及于被告所在地域時使用了該標記,構成在先使用,但被告主觀上明知原告已經(jīng)使用而且有知名度,仍以搭便車、訛詐、阻止原告進入等“不正當目的”而使用該標記,這種在先使用仍會受到禁止,不能適用善意先使用的例外。值得一提的是,田村先生特別介紹,如果被告主觀上“僅單純地知道該標記”,不應該認定屬于“不正當目的”。
總之,構成本條禁止的不正當競爭行為,關鍵在于是否會導致公眾的“誤認”,并不以被告的主觀惡意為前提;但如果被告主張先使用者的例外,其主觀狀態(tài)屬于善意還是惡意就成為決定例外是否成立的關鍵因素。
從日本的此項制度可以看出,其《反不正當競爭法》對商業(yè)標記的規(guī)制,實際上也是以禁止導致公眾誤認為目的,在功能上類似于英美的反假冒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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