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jù)該決定所依據(jù)的事實,被告人羅清新是TOPWORLD Co.,Ltd.的代表,他清楚地知道“ NEC”商標是由Nippon Electric Co.,Ltd.注冊并指定用于商品的。例如標準電池。未經日本電氣公司的許可或許可,被告生產或制造了80,000節(jié)偽造NEC商標的AA堿性電池(以下簡稱“有爭議的電池”)以供分銷。在被日本電氣株式會社起訴后,被告人被臺北地區(qū)檢察官辦公室起訴后,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該案件的初審法院)裁定被告人使用相同的注冊商標有罪。未經《商標法》第95條第1款的商標所有人許可,在同一商品上使用該商標。被告不滿意,提出上訴。
但是,在判決書中還指出,被告以上訴理由斷言,有爭議的電池是日本公司Tohma從Nippon Electric Co,Ltd.的子公司購買的,然后才交付給第三方。根據(jù)用盡原則,日本電氣有限公司當然不應主張有關問題電池的商標權。然而,由于在發(fā)行人的電池都沒有用的許可制造商標所有者也不是國內市場還是海外市場由散發(fā)商標所有人或任何一方被允許商標所有人并代替非法由被告生產的,在問題的電池是不是“正版商品”,商標用盡原則不適用。被告的論點當然是不能接受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