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愛爾蘭貝利公司訴太平洋公司侵犯版權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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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概述

貝利公司是愛爾蘭一家制造露酒的公司,其制造的“貝利愛爾蘭精英”牌露酒暢銷許多國家。該公司設計了專門的商標圖案并進行了注冊,與許多國家的銷售商簽訂了代銷合同,并許可代銷廠家使用其商標,這些國家包括澳大利亞與荷蘭。

太平洋果酒公司是澳大利亞一家產銷露酒的公司,未與貝利公司簽訂代銷合同,但它從荷蘭代銷人那里進口帶有商標的貝利公司的露酒,自行在澳大利亞經銷。

貝利公司發(fā)現后,向太平洋公司所在地新南威爾士最高法院起訴,告太平洋公司侵犯其注冊商標權與版權,要求法院下達禁令。貝利公司認為,只有與自己訂立了代銷合同的合法代銷人才有權使用注冊商標,雖然太平洋公司從荷蘭進口的露酒本身帶有注冊商標,但商標從合法代銷商轉到無權使用人手中后,再度銷售露酒不應使用原商標。因此太平洋公司侵犯了自己的商標權。此外,貝利公司設計的商標圖案是件藝術作品,對該藝術作品享有版權,未經版權人許可進口或分銷他人享有版權的藝術作品,構成侵權,即侵犯了版權。

太平洋公司認為,自己銷售的是貝利公司露酒,并未將注冊商標用于貝利露酒以外的任何商品,也未自己印制該商標,而是連同貝利露酒一道進口而來。該商標在荷蘭代銷人處使用合法,那么在澳大利亞銷售中使用也合法,因此并不侵犯貝利公司商標權。此外,商標圖案用于酒瓶之上,應屬澳大利亞版權法中的工業(yè)品外觀設計而非藝術品,按照澳大利亞《版權法》第77條規(guī)定,工業(yè)品外觀設計用于工業(yè)品上,如該工業(yè)品銷售超過50件,該設計的版權自動消失。因此,并不侵犯貝利公司版權。通過調查和取證后,新南威爾士最高法院判決:太平洋公司并不侵犯貝利公司的注冊商標權,但侵犯了版權,因此停止太平洋公司的經銷活動。

案例評析

商標是生產經營者用于其商品上,將自己的產品區(qū)別于其他同類商品的由文字、圖案或其組合的標志。商標同時又是著作權法上的圖形、文字或其組合的作品,作為作品,可以享有著作權。因此,商標權和著作權互相補充,對商標圖案進行保護。例如,生產經營者使用的商標被他人搶先注冊,原商標使用人不能受商標法保護時,可以通過對商標圖案提出版權保護的要求這一途徑,達到重新取得商標專有權的目的。商標權、著作權同為知識產權,兩者在法律上的共同點是:專有性、地域性和期限性。專有性,指僅為權利人自己享有,非經權利人許可或轉讓,他人無權利用;地域性,指權利人所享有的權利,僅在本國法律管理的范圍內有效,除非有關國家存在雙邊條約,或共同參加了國際公約而突破了地域性的限制;期限性,指權利在一定期限內受保護,超過法律規(guī)定的保護期限,則智力成果進入公有領域。

著作權與商標權同時又存在明顯的區(qū)別:

(1)著作權要求作品具有獨創(chuàng)性,只要作品是作者獨立創(chuàng)作的,而非抄襲他人作品,就享有著作權。而商標權要求不同,商標以文字、圖案或其組合來區(qū)別同類商品,要求具有識別性,能夠用來區(qū)別商品,并不要求是商標使用人自己創(chuàng)作的商標。

(2)著作權一般采取自動保護原則,作品一經完成即享有著作權,無須注冊登記,非自動保護屬于個別和例外。而商標權須經注冊登記才受保護,未經注冊的商標,如果被他人使用,或被他人搶先注冊,原商標使用人的權利不能受到商標法保護。

(3)著作權要求他人未經作者同意,不得為營利目的復制其作品。而商標權一般不會發(fā)生復制營利問題,將商標圖案加以復制而牟利,構成侵犯商標設計著作權的行為。

(4)二者保護期限不同。著作權保護期限長,一般為作者有生之年加死后若干年。商標權保護期限較短,但期滿可以無限次續(xù)展。

(5)著作權的終止、消失不同于商標權。

首先,著作權終止、消失只能以超過法定期限而進入公眾領域,原著作權人及其法定繼承人不再享有著作權;

其次,著作權的終止、消失只限于著作財產權,而人身權中的署名權、修改權、保護作品完整權不受保護期的限制;

第三,著作權不能被任何人、機關、國家剝奪。商標權的終止、消失,除了超過法定有效期限但又未續(xù)展而終止、消失外,還可能因商標權人的違法行為被商標管理機關撤銷商標權。如我國《商標法》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規(guī)定,自行改變注冊商標的文字、圖形或其組合的,自行改變商標注冊人名義、地址或其他注冊事項的;自行轉讓注冊商標的;連續(xù)3年停止使用的;其商品粗制濫造以次充好、欺騙消費者的,均有可能被撤銷注冊商標專用權。

本案中,貝利公司使用的商標是用來標明生產者的標記,銷售者連同商品一道使用了這一標記,不構成侵犯商標權的行為。事實上,如果銷售者使用了其他商標來銷售貝利公司的產品,卻恰恰會構成假冒。貝利公司的商標貼在商品之上,是用于區(qū)別其他同類商品的目的,而不是作為商品的外觀設計而使用,故太平洋公司提出的澳大利亞《版權法》第77條,對于本案不能適用。太平洋公司提出了關于貝利公司商標的“版權窮竭”問題,即因商品銷售給消費者,消費購買并使用,并不侵犯版權,版權已行使完畢,其權利已經窮竭了。法院認為,“版權窮竭”原則在版權國際保護中也具有地域性,貝利公司的商標版權在荷蘭的代銷中窮竭,但并不因在澳大利亞,太平洋公司未經許可而銷售導致窮竭,即在澳大利亞,貝利公司仍享有商標圖案的版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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