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為曲奇產品的丹麥皇室供應商,原告丹麥藍罐公司于2009年得到丹麥皇室許可,準許其在產品及市場推廣中使用皇室御用認證。在市場推廣過程中,原告發(fā)現(xiàn)市場上銷售的“皇冠曲奇”和自己的產品在包裝、裝潢上相近,并且均使用丹麥皇家御用等之類宣傳語。原告認為皇冠曲奇涉及虛假宣傳,同時當代商城石景山分公司作為銷售者,未盡謹慎義務,二者的行為損害其合法利益,故將尤益嘉公司和當代商城石景山分公司訴至一審法院,要求二者停止侵權、賠償損失。一審法院認定被告尤益嘉公司對皇冠曲奇產品產地、質量的廣告宣傳構成《反不正當競爭法》規(guī)定的虛假宣傳行為,應當依法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故一審法院判決:被告立即停止涉案虛假宣傳的不正當競爭行為并刊登聲明消除對原告造成的影響,同時賠償原告的經濟損失2000000元以及訴訟合理支出40000元。被告不服一審判決,上訴至北京知識產權法院,請求撤銷一審判決,改判駁回原告的全部訴訟請求。 北京知產法院經審理認為 Part 01、原被告是否系本案的適格主體被告銷售的皇冠曲奇產品與原告生產銷售的藍罐曲奇產品均為黃油類曲奇餅干,產品類別完全相同,二公司上述產品的銷售對象和銷售范圍均是中國大陸地區(qū)的普通消費者,因此,皇冠曲奇產品與藍罐曲奇產品在中國大陸地區(qū)彼此之間具有極強的可替代性。同時原告于2009年被丹麥王國女王瑪格麗特二世賜予“丹麥皇室御用品牌”曲奇類產品上的認證,并獲準在產品上使用丹麥皇室王冠標志,原告亦在中國大陸地區(qū)銷售藍罐曲奇產品過程中對“丹麥皇室御用品牌”的認證加以突出宣傳。因此,被告通過涉案的宣傳行為可能會讓相關公眾就皇冠曲奇產品的產地產生誤認,使相關公眾誤認為涉訴批次的皇冠曲奇產品的產地為丹麥。且被告在宣傳中涉及到的“皇家”、“御制配方”、“皇室御制”等宣傳用語,可能會讓相關公眾對皇冠曲奇產品是否亦獲得“丹麥皇室御用品牌”產生誤認,從而稀釋原告的藍罐曲奇產品在中國大陸地區(qū)“丹麥皇室御用品牌”的品牌價值,進而影響藍罐曲奇產品在中國大陸地區(qū)的市場占有率。綜上,被告和原告之間系存在直接利害關系,二者系同行業(yè)內具有市場競爭關系的經營者。被告和原告均系本案的適格主體。 Part 02、被告是否實施了虛假宣傳的不正當競爭行為根據(jù)二審查明的相關事實,被告為皇冠曲奇產品涉案廣告宣傳語的廣告主。被告在涉案廣告宣傳中明確將生產地為印尼的皇冠曲奇產品的產地標注為丹麥,僅是在2014年9月4日丹麥丹尼詩公司收購丹麥卡哲公司后,部分皇冠曲奇產品才在丹麥境內進行生產。被告提交的2007年至2009年入境檢驗檢疫衛(wèi)生證書亦載明此間的“皇冠曲奇”產品的產地為印尼,因此被告的涉案廣告宣傳足以使相關公眾將其廣告宣傳中涉及的皇冠曲奇產品的產地誤認是丹麥。同時,被告在電商及電視臺的皇冠曲奇產品廣告宣傳中大量使用歐洲宮廷人物聚會風格的畫面,并配有“皇家”、“御制配方”、“皇家御用”等宣傳語,加之涉案皇冠曲奇的全稱為皇冠丹麥曲奇,相關公眾在接觸到上述廣告宣傳時通常情況下會將宣傳中的皇冠曲奇產品與丹麥皇室產生聯(lián)系,進而認為皇冠曲奇產品的生產得到了丹麥皇室的授權。然而,事實上被告卻并未實際獲得丹麥皇室的授權。綜上,被告實施的上述虛假宣傳內容已引人誤解,其行為已經構成《反不正當競爭法》規(guī)定的不正當競爭行為。一審法院雖然認定被告的虛假宣傳行為并未損害原告的商業(yè)信譽或藍罐曲奇產品的商品聲譽,但是這并不代表被告的虛假宣傳行為沒有產生不良的影響。根據(jù)二審查明的事實,被告對皇冠曲奇產品的虛假宣傳行為,提升了被告在曲奇產品市場上的競爭力,同時稀釋了藍罐曲奇產品“丹麥皇室御用品牌”的品牌認證價值,從而獲得更多的消費者關注,并得到更多的交易機會,一定程度上損害了原告的利益。因此,一審法院判決被告刊登聲明消除因涉案虛假宣傳的不正當競爭行為對原告造成的影響并無不當。綜上所述,北京知識產權法院作出二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一審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