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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于商標淡化的立法現(xiàn)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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改革開放初期,我國在1982年通過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該法于1983年3月生效。1993年和2001年我國進行了兩次商標修法。多重版本的商標法條文中都沒有出現(xiàn)“商標淡化”文本。盡管如此,對于中國的司法人員來說,商標淡化并不陌生。甚至,在我國的司法解釋和司法裁判文書中商標淡化屢屢被提及。
盡管我國沒有商標淡化的專門條款,但我國是否在立法精神中已經(jīng)采納了商標淡化理論,存在分歧。由于這些爭議指向的條款與馳名商標的保護緊密相關,因此了解我國對馳名商標保護的立法情況,是解決這一疑惑的前提。
對馳名商標的保護,我國有一個逐步與國際接軌的過程。1993年《商標法》條文中沒有關于保護馳名商標的規(guī)定,但1996年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制定的《馳名商標認定和管理暫行規(guī)定》,以及1998年對其進行的修正中,都依據(jù)《商標法》(1993年)第8條第9項之規(guī)定,即“有害于社會主義道德風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響”,把商標的保護范圍拓展到馳名商標領域。2001年,《商標法》的出臺標志著我國對于馳名商標的保護達到了國際標準。
其中第13條明確把馳名商標的保護,擴大到未注冊商標和非同類商品的保護上。(《商標法》(2001)第十三條就相同或者類似商品申請注冊的商標是復制、摹仿或者翻譯他人未在中國注冊的馳名商標,容易導致混淆的,不予注冊并禁止使用。就不相同或者不相類似商品申請注冊的商標是復制、摹仿或者翻譯他人已經(jīng)在中國注冊的馳名商標,誤導公眾,致使該馳名商標注冊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損害的,不予注冊并禁止使用。)但是按照這一條的文本解釋,我國對于未注冊的馳名商標,并不實行跨類保護。而對馳名商標的保護,前提是“容易導致混淆”或者“誤導公眾”。由于當時并沒有對“容易導致混淆”或者“誤導公眾”進行特別解釋,一般都認為這沒有脫離傳統(tǒng)的混淆理論的范疇。
除了《商標法》(2001)第13條,我國《商標法》第14條(《商標法》(2001)第十四條認定馳名商標應當考慮下列因素:(一)相關公眾對該商標的知曉程度;(二)該商標使用的持續(xù)時間;(三)該商標的任何宣傳工作的持續(xù)時間、程度和地理范圍;(四)該商標作為馳名商標受保護的記錄;(五)該商標馳名的其他因素。)、第41條(《商標法》(2001)第四十一條【注冊不當?shù)纳虡藸幾h及其裁定】已經(jīng)注冊的商標,違反本法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規(guī)定的,或者是以欺騙手段或者其他不正當手段取得注冊的,由商標局撤銷該注冊商標;其他單位或者個人可以請求商標評審委員會裁定撤銷該注冊商標。已經(jīng)注冊的商標,違反本法第十三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三十一條規(guī)定的,自商標注冊之日起五年內(nèi),商標所有人或者利害關系人可以請求商標評審委員會裁定撤銷該注冊商標。對惡意注冊的,馳名商標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時間限制。
除前兩款規(guī)定的情形外,對已經(jīng)注冊的商標有爭議的,可以自該商標經(jīng)核準注冊之日起五年內(nèi),向商標評審委員會申請裁定。商標評審委員會收到裁定申請后,應當通知有關當事人,并限期提出答辯。),《商標實施條例》(2002)中的第5條、第45條、第53條(相關條款為:第五條依照《商標法》和本條例的規(guī)定,在商標注冊、商標評審過程中產(chǎn)生爭議時,有關當事人認為其商標構(gòu)成馳名商標的,可以相應向商標局或者商標評審委員會請求認定馳名商標,駁回違反《商標法》第十三條規(guī)定的商標注冊申請或者撤銷違反《商標法》第十三條規(guī)定的商標注冊。有關當事人提出申請時,應當提交其商標構(gòu)成馳名商標的證據(jù)材料。商標局、商標評審委員會根據(jù)當事人的請求,在查明事實的基礎上,依照《商標法》第十四條的規(guī)定,認定其商標是否構(gòu)成馳名商標。
第四十五條使用商標違反《商標法》第十三條規(guī)定的,有關當事人可以請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禁止使用。當事人提出申請時,應當提交其商標構(gòu)成馳名商標的證據(jù)材料。經(jīng)商標局依照《商標法》第十四條的規(guī)定認定為馳名商標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侵權(quán)人停止違反《商標法》第十三條規(guī)定使用該馳名商標的行為,收繳、銷毀其商標標識;商標標識與商品難以分離的,一并收繳、銷毀。第五十三條商標所有人認為他人將其馳名商標作為企業(yè)名稱登記,可能欺騙公眾或者對公眾造成誤解的,可以向企業(yè)名稱登記主管機關申請撤銷該企業(yè)名稱登記。企業(yè)名稱登記主管機關應當依照《企業(yè)名稱登記管理規(guī)定》處理。)也與馳名商標的保護有關。2003年的《馳名商標認定和保護規(guī)定》中的第3條、第6條、第13條(相關條款為:第三條以下材料可以作為證明商標馳名的證據(jù)材料:(一)證明相關公眾對該商標知曉程度的有關材料;(二)證明該商標使用持續(xù)時間的有關材料,包括該商標使用、注冊的歷史和范圍的有關材料;(三)證明該商標的任何宣傳工作的持續(xù)時間、程度和地理范圍的有關材料,包括廣告宣傳和促銷活動的方式、地域范圍、宣傳媒體的種類以及廣告投放量等有關材料;(四)證明該商標作為馳名商標受保護記錄的有關材料,包括該商標曾在中國或者其他國家和地區(qū)作為馳名商標受保護的有關材料;(五)證明該商標馳名的其他證據(jù)材料,包括使用該商標的主要商品近三年的產(chǎn)量、銷售量、銷售收入、利稅、銷售區(qū)域等有關材料。
第六條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在商標管理工作中收到保護馳名商標的申請后,應當對案件是否屬于《商標法》第十三條規(guī)定的下列情形進行審查:(一)他人在相同或者類似商品上擅自使用與當事人未在中國注冊的馳名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標,容易導致混淆的;(二)他人在不相同或者不類似的商品上擅自使用與當事人已經(jīng)在中國注冊的馳名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標,容易誤導公眾,致使該馳名商標注冊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損害的。對認為屬于上述情形的案件,市(地、州)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自受理當事人請求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nèi),將全部案件材料報送所在地?。ㄗ灾螀^(qū)、直轄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并向當事人出具受理案件通知書;省(自治區(qū)、直轄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自受理當事人請求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nèi),將全部案件材料報送商標局。當事人所在地省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認為所發(fā)生的案件屬于上述情形的,也可以報送商標局。對認為不屬于上述情形的案件,應當依據(jù)《商標法》及實施條例的有關規(guī)定及時作出處理。第十三條當事人認為他人將其馳名商標作為企業(yè)名稱登記,可能欺騙公眾或者對公眾造成誤解的,可以向企業(yè)名稱登記主管機關申請撤銷該企業(yè)名稱登記,企業(yè)名稱登記主管機關應當依照《企業(yè)名稱登記管理規(guī)定》處理。)進行了適當?shù)难a充。這些條款基本上是在《商標法》第13條、第14條下展開,沒有逾越關于商標混淆理論的界限。
不過,2009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出臺的《關于審理涉及馳名商標保護的民事糾紛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09〕3號)中,除了對馳名商標的認定做出更為嚴格的統(tǒng)一規(guī)定外,在其中的第9條,對“容易導致混淆”和“誤導公眾”做了如下的解釋:
足以使相關公眾對使用馳名商標和被訴商標的商品來源產(chǎn)生誤認,或者足以使相關公眾認為使用馳名商標和被訴商標的經(jīng)營者之間具有許可使用、關聯(lián)企業(yè)關系等特定聯(lián)系的,屬于《商標法》第十三條第一款規(guī)定的“容易導致混淆”。
足以使相關公眾認為被訴商標與馳名商標具有相當程度的聯(lián)系,而減弱馳名商標的顯著性、貶損馳名商標的市場聲譽,或者不正當利用馳名商標的市場聲譽的,屬于《商標法》第十三條第二款規(guī)定的“誤導公眾,致使該馳名商標注冊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損害”。
這里第1款中對于“容易導致混淆”的解釋,與既往的理解并無不同。但是對第2款中“誤導公眾”的解釋,則明顯超出了傳統(tǒng)的混淆理論的范疇,其措辭中的“減弱商標的顯著性”、“貶損商標的市場聲譽”,以及“不正當利用商標的市場聲譽”的提法,與歐共體商標第一號指令中的第4條(4)款(a)項表述幾乎完全一致(不同的是歐盟指令中該條的適用范圍是具有聲譽(withreputation)的商標,而不是馳名商標。當然,司法實踐操作可能使這兩者并無區(qū)別。)。這似乎表明我國現(xiàn)有司法體系已經(jīng)明確承認了商標淡化理論。不過,司法體系所以對“誤導公眾”采用這種解釋,似乎只是對司法現(xiàn)狀的承認。本書下節(jié)的案例分析表明,早在這個司法解釋出臺前多年,各級法庭已經(jīng)對“誤導公眾”做了這樣的擴大解釋,盡管這與通常的理解相距甚遠。
此外,我國《商標法》第52條第5款、《反不正當競爭法》第5條、《民法通則》中的第4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計算機網(wǎng)絡域名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01〕24號)、《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標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02〕32號)中的一些規(guī)定多少與馳名商標的保護相關,在實踐中也與馳名商標的保護緊密聯(lián)系在一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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