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惡意搶注構成要件的同類論證(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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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是否“跨類”(不相同或近似)不影響惡意搶注違法性的判斷。(有觀點認為應區(qū)分為“一般馳名商標”與“高度馳名商標”,前者給予防止“跨類混淆”的特殊保護,后者給予反淡化保護。參見祝建軍:《馳名商標跨類別保護應受到限制—兩則案例引發(fā)的思考》,載《知識產(chǎn)權》2011年第10期,第52頁。實際上所謂上述“跨類混淆”中的“類”指的應當是《類似商品和服務區(qū)分類表》中為方便商標行政管理而預先進行的形式分類,這與根據(jù)動態(tài)實時的市場運行狀況而判斷是否構成混淆的實質(zhì)分類在法律意義、認定標準等方面均存在不同(《類似商品和服務區(qū)分類表》為了協(xié)調(diào)與實質(zhì)分類的關系也大量列舉“跨類混淆”)。對這種形式“跨類”更準確的稱謂應當是“關聯(lián)混淆”,普通注冊商標也能享受這一保護,無須歸于馳名商標的特殊保護。)第13條第3款包含“跨類”特征而與其他條款形成顯著差異,但這一差異不是具有規(guī)范意義的相關性特征。針對普通商標,通過防范未來可能發(fā)生的混淆,即足以實現(xiàn)公平競爭秩序,因此不能“跨類”認定搶注違法性。但對馳名商標而言,商標符號結構和功能發(fā)生了質(zhì)變,(Barton Beebe, The Semiotic Analysis of Trademark Law, UCLA Law Review, Vol. 51, Issue 3(February 2004),p 693)公平競爭秩序的實現(xiàn)不能再局限于反混淆保護。在行為結果要素(“誤導公眾,致使該馳名商標注冊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損害”)的限定下,(參見劉維:《我國注冊馳名商標反淡化制度的理論反思一以2009年以來的35份裁判文書為樣本》,載《知識產(chǎn)權》2015年第9期,第23-24頁)可以“跨類”認定搶注違法。這說明“跨類”與“不跨類”可以沿著不同的路徑在相同規(guī)則目的下獲得統(tǒng)一,因此,不能認為這一差異具有規(guī)范意義。
第三,被搶注人是否在先使用的差異不影響惡意搶注違法性的判斷。有觀點認為,代理人或代表人的注意義務大于“其他關系”人,搶注惡性更加明顯,因此必須在第15條第2款增加“在先使用”要求進行平衡。(馮術杰著:《商標注冊條件若干問題研究》,知識產(chǎn)權出版社2016年版,第186頁。)這一觀點不僅不能成立,而且應當消除這一差異特征才能貫徹遏制惡意搶注的規(guī)則目的。一方面,上述觀點為了解釋為何唯獨代理人或代表人搶注不以被搶注者“在先使用”為前提,不得不將目光轉向代理關系的特殊性,導致差異特征的規(guī)范意義被不當夸大。實際上兩個條款的目的均為指明某種惡意認定渠道,具備規(guī)范意義的是惡意的有無而非高低。(從裁判規(guī)則的角度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標授杈確權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法釋(2017)2號)第16條列舉的“親屬關系”“營業(yè)地址鄰近”等具體“其他關系”直接說明搶注者的注意義務是幫助裁判者得出“明知”他人商標在先使用結論的理由,只對結論認定的難易程度有影響,但不影響結論本身的法律意義(嚴格來說“營業(yè)地址鄰近”不屬于特殊關系,不適合作為《商標法》第15條第2款涵蓋的事例,應當歸入《商標法》第32條后段)。)退一步說,如果代理或代表關系根本無涉本人的商標,也無法從中推定代理人或代表人的知曉狀態(tài),該條款就沒有適用余地。(《商標審查和審理標準》言及,“……代理、代表關系尚在磋商階段,代理人、代表人知悉被代理人、被代表人商標后進行注冊……”。在司法實踐中,《商標法》第15條第1款的適用也必須檢驗本人出示的證據(jù)是否包含涉案商標,參見最高人民法院(2015)行提字第3號行政判決書、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行再44號行政判決書)這說明代理或代表關系本身不是惡意搶注的規(guī)制基礎。另一方面,既然第15條第1款和第2款用以判斷搶注違法性的特征沒有規(guī)范性差異,自然也沒有必要以“在先使用”平衡兩個條款。因為這類情形是以“特殊關系”而非未注冊商標的影響力范圍作為認定渠道,與商標是否使用無關。兩款分列兩個子類型更多的作用是盡可能清晰列舉“特殊關系”的具體態(tài)樣以方便裁判者正確適用法律。
總的來說,上述各條規(guī)則的目的是排除惡意的搶注,其他的差異特征僅體現(xiàn)出“惡意”認定渠道上的差別,可謂殊途同歸,并沒有令各條款的構成要件在規(guī)則體系中占據(jù)不同地位。因此,該規(guī)則體系的構成要件應當被判定為“同類”,并關聯(lián)相同的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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