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鱷魚商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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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背景】
“鱷魚”商標,向左還是向右?恐怕這是很多消費者都搞不清的問題。關于“鱷魚”有三家,法國鱷魚、新加坡鱷魚和香港鱷魚。三者是什么關系?誰才是真正的“鱷魚”,抑或都是真正的“鱷魚”?半個世紀來,起初并不相識的三條“鱷魚”,時而和平相處,時而兵戎相見。新加坡鱷魚成立于1947年,創(chuàng)始人是馬來西亞華人陳賢進博士及其長兄陳少輝,陳賢進于1951年在新加坡注冊了一個鱷魚圖形加“CROCODILE”手寫體商標。法國鱷魚在1933年注冊了鱷魚圖形加英文字母“(LACOSTE)”商標,其淵源于法國鱷魚創(chuàng)始人何內?拉科斯特的名字。香港鱷魚與新加坡鱷魚“本是同根生”,是陳氏兄弟中的陳俊于1952年成立。新加坡鱷魚和香港鱷魚與法國鱷魚一樣,都是一只嘴巴大張的鱷魚。只不過,新加坡鱷魚和香港鱷魚的嘴沖左,法國鱷魚的嘴沖右。三家鱷魚最初都是在不知對方存在的情況下,在本地市場創(chuàng)立并經(jīng)營,在相當長的時間內相安無事。本案不同于一般的侵犯商標權案件,本案的糾紛有其特定歷史背景:法國鱷魚系列商標約于20世紀三四十年代在法國啟用,并逐步使用和知名于歐洲;新加坡鱷魚系列商標于20世紀四五十年代在新加坡等地啟用,逐步使用和知名于亞洲。在經(jīng)貿(mào)活動全球化的歷史進程中,自20世紀60年代起,法國鱷魚系列商標率先謀求東進亞洲,隨之與在亞洲地區(qū)相關國家與地區(qū)內早已注冊、早已使用并且早已知名的新加坡鱷魚系列商標之間開始狼煙四起,屢屢引發(fā)糾紛和沖突,在亞洲各國進行了長達40多年的馬拉松式訴訟,直到1983年新加坡鱷魚與法國鱷魚握手言和,雙方簽署了一攬子和解協(xié)議。至此,兩條鱷魚休戰(zhàn)了近20年。2000年,戰(zhàn)火驟然濃烈,法國鱷魚將新加坡鱷魚告上法庭,聲稱被告未經(jīng)許可,在同一種或類似商品上使用與原告注冊商標近似的商標,造成混淆,給原告造成巨大損失,構成侵權。新加坡鱷魚認為,法國鱷魚違背了君子協(xié)議,其行為與其說是法律訴訟行為,不如說是法國鱷魚為拓展市場而精心策劃的商業(yè)行為。
【案情簡介】
(法國)拉科斯特股份有限公司(LACOSTE)(以下簡稱法國鱷魚)創(chuàng)辦于1933年,同年在法國注冊“鱷魚圖形”商標,此后其產(chǎn)品主要在歐洲銷售。20世紀60年代,法國鱷魚開始將其產(chǎn)品推向亞洲。70年代末,其產(chǎn)品進入香港。1980年,法國鱷魚在中國大陸注冊了“鱷魚圖形”商標,其產(chǎn)品于1984年正式進入中國,但數(shù)量有限,1994年正式開設專柜或專賣店。
(新加坡)鱷魚國際機構私人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加坡鱷魚)前身系陳賢進于1943年在新加坡創(chuàng)辦的利生民公司,該公司于1949年申請并于1951年在新加坡獲準注冊了“crocodile+鱷魚圖形”商標。利生民公司產(chǎn)品于1953年進入香港,主要在東南亞地區(qū)銷售。1983年,利生民公司更名為新加坡鱷魚。1993年,新加坡鱷魚在中國大陸申請注冊“CARTELO及圖”商標,其產(chǎn)品于1994年進入中國市場。利生民公司曾于1969年在日本大阪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指控法國鱷魚侵犯其商標權。1973年雙方在大阪高等法院達成和解:利生民公司同意法國鱷魚在日本注冊“鱷魚圖形”商標。1983年6月17日,雙方還簽訂協(xié)議,意圖在于:(1)結束并最終解決雙方之間未決的所有法律糾紛、法律行為、分歧、爭議和請求;(2)開發(fā)其自己的業(yè)務;(3)合力反對第三方侵權人;(4)雙方希望在本協(xié)議第一條所列國家開展合作;(5)法國鱷魚愿意付給利生民公司過去支付“鱷魚”商標保護和防御費用的補償金;(6)雙方同意其各自徽標可在相關市場中共存不致混淆;(7)雙方還打算如有可能在世界其他地方進行合作。此外,雙方約定的地域包括中國臺灣、新加坡、印度尼西亞、馬來西亞、文萊。
2000年5月11日,法國鱷魚向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起訴稱,自1980年以來,其先后在中國注冊了一系列“鱷魚圖形”商標,根據(jù)中國的法律規(guī)定,其公司對注冊的“鱷魚圖形”商標享有專用權。1995年,其公司發(fā)現(xiàn)新加坡鱷魚在中國建立了多家店面,其招牌上印有寫實風格的鱷魚圖形,銷售標有“鱷魚圖形”商標的服裝產(chǎn)品。其公司分別于1995年和1998年向新加坡鱷魚提出警告。此外,新加坡鱷魚及其在北京的代理商上海東方鱷魚公司(以下簡稱“上海鱷魚”)至今仍在北京地區(qū)銷售帶有“鱷魚圖形”商標的服裝和其他相關產(chǎn)品。二被告即新加坡鱷魚和上海鱷魚使用的“鱷魚圖形”商標與其公司的“鱷魚圖形”注冊商標構成近似,侵犯了其在第25類服裝及其他相關類別商品上的注冊商標專用權,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的有關規(guī)定。故請求:判令二被告停止侵害,賠償經(jīng)濟損失人民幣300萬元,消除影響,承擔本案全部訴訟費用。
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查明,法國鱷魚于1980年10月30日在中國注冊了第141103號“鱷魚”圖形商標,核定使用商品為第25類衣服;于1996年10月7日在中國注冊了第879258號“鱷魚”圖形商標,核定使用商品為第25類腰帶;于1997年2月7日在中國注冊了第940231號“鱷魚圖形+LACOSTE”商標,核定使用商品為第18類皮革及仿皮革,及其制品,包括皮包、錢包等;于1999年9月28日在中國注冊了第1318589號“鱷魚”圖形商標,核定使用商品為第25類領帶、鞋等。新加坡鱷魚于1993年12月24日向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簡稱商標局)申請了第1331001號“CARTELO及圖”商標,使用商品為第25類服裝;于1994年6月29日申請了第1343051號“CARTELO及圖”商標,使用商品為第18類皮革、旅行包、錢包、包裝用皮袋(包、小袋)、傘。上述兩商標已于2007年12月14日經(jīng)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2007)高行終字第178、277號行政判決認定,予以核準注冊,現(xiàn)判決已經(jīng)生效。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2007)高行終字第178號行政判決認定,新加坡鱷魚申請的第1331001號“CARTELO及圖”商標與法國鱷魚合法擁有的第141103號“鱷魚圖形”商標相比較,二者圖形部分近似,但主要部分及各要素組合后的整體結構并不相同或近似。以相關公眾的一般注意力在隔離狀態(tài)下觀察,并考慮第141103號“鱷魚圖形”商標的顯著性和知名度,二者之間可能會產(chǎn)生某種聯(lián)想,但不會產(chǎn)生混淆和誤認。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2007)高行終字第277號行政判決認定,新加坡鱷魚申請的第1343051號“CARTELO及圖”商標與法國鱷魚合法擁有的第213407號“鱷魚圖形+LACOSTE”商標,二者圖形部分近似,但主要部分及各要素組合后的整體結構并不相同或近似。以相關公眾的一般注意力在隔離狀態(tài)下觀察并考慮法國鱷魚第213407號“鱷魚圖形+LACOSTE”商標的顯著性和知名度,二者之間可能會產(chǎn)生某種聯(lián)想,但不會產(chǎn)生混淆和誤認。
法國鱷魚主張,被訴侵權產(chǎn)品均在不同部位單獨使用了“鱷魚圖形”,與原告據(jù)以主張權利的注冊商標中的鱷魚圖形相比,僅僅是“鱷魚身體朝向相反”,但鱷魚姿態(tài)相同,互為鏡像,足以導致潛在消費者在被訴侵權產(chǎn)品售出后使用中造成混淆和誤認。對此,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認為利生民公司與法國鱷魚1983年6月27日達成的商標共存協(xié)議,其目的在于相互區(qū)分各自的產(chǎn)品,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且并不違反中國法律規(guī)定,亦未損害他人及公共利益,應當確認有效。其中約定協(xié)議附件1、2所列之系列商標在中國臺灣、新加坡、印度尼西亞、馬來西亞、文萊區(qū)域內“不致混淆”。本案中,新加坡鱷魚之行為不同于刻意仿冒名牌奢侈品的假冒行為,其在主觀上并無利用法國鱷魚的品牌聲譽,造成消費者混淆、誤認之故意;新加坡鱷魚的系列商標標識經(jīng)過在中國大陸市場上大規(guī)模、長時間使用后,客觀上也已經(jīng)建立起特定的商業(yè)聲譽。而且,被訴侵權產(chǎn)品標示的并非僅為“鱷魚圖形”,還標有“CARTELO”及“CARTELO及圖”,所有這些作為一個整體,使得被訴侵權產(chǎn)品具有了整體識別性,能夠有效地與其他標有鱷魚形象的商品相區(qū)別。有鑒于此,根據(jù)整體比對、綜合判斷的原則,法國鱷魚與新加坡鱷魚的系列商標標識作為整體,二者之間已經(jīng)形成了顯著性的區(qū)別特征。兩者無論在實際購買商品時還是在商品售出后使用中均不會導致消費者的混淆和誤認。新加坡鱷魚在被訴侵權產(chǎn)品上單獨使用“鱷魚圖形”的行為,亦不侵犯法國鱷魚的注冊商標專用權。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標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第十條之規(guī)定,于2008年12月12日判決駁回法國鱷魚的訴訟請求。法國鱷魚不服,上訴至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經(jīng)審理,將本案的爭議焦點歸納為:
(1)關于本案應否適用2001年10月27日修訂的商標法問題。對此,最高人民法院認為,因本案上訴人在一審中起訴時間為2000年5月11日,其指控的被上訴人侵權行為發(fā)生時間為1995年,一審法院于2001年10月27日修訂的《商標法》修改決定施行之前受理本案,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解釋”第八條、第九條的規(guī)定,本案應適用的是修訂前的《商標法》,賠償問題可以參照修訂后的《商標法》第五十六條的規(guī)定,原審法院適用修訂后的《商標法》不當,本院予以糾正。
(2)在被訴標識與法國鱷魚請求保護的注冊商標是否近似問題。對此,最高人民法院認為,近似商標通常要根據(jù)訴爭標識文字的字形、讀音、含義或者圖形的構圖及顏色等構成要素的近似性進行判斷,且將是否造成混淆作為重要判斷因素。因此,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意義上的商標近似應當是指混淆性近似,即足以造成市場混淆的近似。就本案而言,在法國鱷魚主張權利的注冊商標中,其鱷魚頭朝右,嘴巴大張,軀干及尾部上布滿塊狀鱗片或裝飾有橫向條紋,其中第213407號注冊商標鱷魚圖形下還顯著標有LACOSTE文字;新加坡鱷魚使用的被訴標識中的鱷魚頭朝左,被訴標識一中的鱷魚圖形軀干上的鱗片呈立體狀,被訴標識二中的鱷魚圖形整體顏色為黃綠色或黃色,嘴巴張開露出紅色,軀干上有斜向排列的條紋。被訴標識與法國鱷魚的系列注冊商標相比,其均為鱷魚圖形,具有一定的近似性,但被訴標識中的鱷魚頭部朝向、體型、鱗片、顏色均與法國鱷魚主張權利的鱷魚圖形不同。特別是,雙方之間的訴爭商標在相關市場中具有特殊的形成歷史和發(fā)展歷程,有特殊的使用和共存狀況,在本案中認定訴爭商標是否構成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意義上的近似商標,既不能割裂各自形成和發(fā)展的歷史,又不能無視相互之間的共存過程和使用狀態(tài),否則,就難以作出公平合理的裁判。因此,就本案訴爭商標具體情況而言,在認定其是否近似時,僅僅比對標識本身的近似性是不夠的,還必須綜合考量新加坡鱷魚的主觀意圖、雙方共存和使用的歷史與現(xiàn)狀等因素,結合相關市場實際,進行公平合理的判斷。被訴標識與法國鱷魚請求保護的注冊商標不構成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意義上的混淆性近似,不足以對法國鱷魚的注冊商標造成損害。
最終,最高人民院認為,法國鱷魚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原審判決認定事實基本清楚,雖然其適用修訂前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裁判本案適用法律錯誤,部分判理有所不當,但并不影響本案的裁判結果,本院予以維持。判決如下: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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