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全球化(Globalization of Law)導致不同國家法律制度的趨同化(Legal Convergence)①。實現(xiàn)這種趨同化的路徑有很多,例如法律統(tǒng)一(Unification of Law),法律移植(Legal Transplant),自然趨同(Natural Convergence)等②。在這些路徑中,最為普遍的就是法律統(tǒng)一和法律移植。就法律統(tǒng)一來說,隨著一系列國際條約的締結,例如CISG(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on Contracts for the International Sale of Goods,聯(lián)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TRIPs(Agreement on Trade-Related Aspects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chǎn)權協(xié)定),各成員國國內調整特定方面的法律制度呈現(xiàn)逐漸趨同的趨勢;就法律移植來說,最初根據(jù)艾倫沃森(Alan Watson)的理論一般指法律制度從一個法域橫向轉移到另一個法域③。然而隨著法律全球化的加速和TRIPs 的誕生,各成員國對于知識產(chǎn)權保護的標準也因為對TRIPs 縱向的法律移植而趨于相近。但TRIPs 并未涵蓋所有知識產(chǎn)權問題,例如在權利窮竭問題上,TRIPs賦予各成員根據(jù)各自情況采取不同立場的自由,但這種自由并不代表相關知識產(chǎn)權保護可以脫離TRIPs 所規(guī)定的最低標準。成員對權利窮竭所采取的態(tài)度直接決定平行進口在其境內的合法性問題。平行進口一般是指進口商未經(jīng)相關知識產(chǎn)權人的授權,將由權利人自己或經(jīng)其授權投放至其他國家或地區(qū)的產(chǎn)品合法購買后,進口至知識產(chǎn)權人或獨占被許可人所在國或地區(qū)①。但無論一國或區(qū)域針對平行進口采取何種權利窮竭立場,都不會影響到相關知識產(chǎn)權的保護。 我國針對專利平行進口已經(jīng)在專利法中認可了其合法性,對專利權窮竭采取國際窮竭原則,與之有關的司法實踐和行政保護措施也相對成熟。但是,在商標和著作權領域,我國并未明確在商標法和著作權法中表明窮竭態(tài)度,而需要法院根據(jù)不同的事實結合構成商標或著作權侵權的基本要素進行判斷。以商標平行進口為例,在大王制紙株式會社、大王(南通)生活用品有限公司與杭州俊奧貿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標權糾紛一案②中,原告就被告的平行進口行為主張侵犯其商標權,雙方的爭議焦點圍繞被告的行為是否損害了原告商標的基本功能,是否造成“混淆可能性”,是否損害原告商標所蘊含的商譽以及被告商標平行進口的合法性展開。該案中的四項爭議點,也是我國審理平行進口商標侵權案件所考量的基本要素。但是,由于我國相關案件的判決書中并未將法官具體的推理過程列出,因此有必要對國外相關判例進行考察,進而深入了解以上四項要素的判定方法。在這四項要素中,商標平行進口的合法性與一國或區(qū)域所采取的權利窮竭立場相關,商譽損害的前提是“混淆可能性”的產(chǎn)生,而就商標平行進口整體而言,無論是權利窮竭原則的運用還是商標“混淆可能性”的判定,其實質都是利益平衡的過程。相較于一般商標侵權判定,平行進口由于與一國或區(qū)域的政治和經(jīng)濟情況直接相關,因此在認定商標侵權的過程中除了需要把握“混淆可能性”的界定,更需要結合國內或區(qū)域內的經(jīng)濟和政策進行利益平衡。利益平衡側重點的不同最終也會影響“混淆可能性”的判定方法。 美國和歐盟的商標保護制度處于世界領先地位,且美國和歐盟內主要成員國又是TRIPs 主要的發(fā)起方,他們無論是對一般商標侵權還是平行進口商標侵權的認定都積累了大量的經(jīng)驗。其次,由于歐盟內由歐盟法調整各成員國國內法,且有專門的歐盟判例法對歐盟內的條約進行解釋;美國是典型的判例法國家,法官對于判決結果的邏輯推導過程會在判例中具體體現(xiàn)。因此歐洲法院和美國法院的判例法不僅有利于提供以上四種因素判定的具體方法,更可反映出法官在利益平衡過程中的側重點。最后,對于二者判例法的比較研究也可以體現(xiàn)出法律全球化體系下,TRIPs“混淆可能性”標準在歐盟和美國繼受程度的差異性,并折射出差異化的產(chǎn)生原因。以下圍繞商標的基本功能、利益平衡、權利窮竭立場和“混淆可能性”這四項要素,對歐盟和美國就商標平行進口侵權認定有關的判例法進行比較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