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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里高等法院裁定,許可用戶無法提起商標侵權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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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如Ritvik最近在此Blog上指出的那樣,德里高等法院最近已開始撤銷其作為親原告人論壇的聲譽,其根據(jù)有關這一問題的完善法律,駁回法院不具有管轄權的訴訟。

為順應這一趨勢,法院最近的分庭判決[PK Sen與Exxon Mobile]是法院檢驗原告關于法院管轄權的斷言的另一個很好的例證,該斷言是相關法律原則的試金石,而不是接受相關法律原則。面值。

有興趣了解更多關于德里高等法院關于管轄權判決的信息的讀者,我們在此Blog前面已經(jīng)介紹過,可以在這里,這里和這里訪問。

事實和判斷力不足:

原告/被告人編號1,Exxon Mobile Corporation是Exxon商標的注冊所有人,在印度沒有辦事處。原告號2,它是原告第1號的全資子公司。1,在德里設有辦事處。并是該商標的允許用戶。

商標的允許用戶是指在交易過程中與該商標有關的商品或服務有聯(lián)系并獲得書面授權使用該商標的人。

被告是“ Exon Engineering Corporation”商標的注冊所有人,并在加爾各答設有辦事處。

依據(jù)1999年《商標法》(“該法”)第134(2)條,原告在德里提出了訴訟。2在德里設有辦事處。由于該法令第134(2)條授權原告在其辦公室所在地的任何地方提起商標侵權訴訟,因此原告辯稱,德里高等法院擁有就此事進行裁決的管轄權。

在單身法官面前,原告的論點是雙重的。

首先,原告辯稱該法第52條授權商標的注冊用戶提起侵權訴訟,因此,沒有理由沒有理由不許可被許可使用商標的人提起此類訴訟。

第二,他們依據(jù)該法第48條第2款主張,許可用戶使用商標將被視為注冊所有人的使用。之所以如此,是因為商標的允許用戶,即原告號。2在德里設有辦事處,其商標的使用將被德里的第一原告視為商標的使用。

另一方面,被告辯稱其在加爾各答開展業(yè)務,因此德里的法院沒有管轄權對此事進行裁決。此外,鑒于該法令第53條對允許的使用者提起訴訟的行為實行了明確的禁運,因此原告號為。2無法提起訴訟。最后,自從原告沒有。1在德里沒有辦事處,因此第134(2)條無法提供幫助。

單一法官裁定贊成原告,認為對《法令》第134(2)節(jié)的解釋(界定了有權提起訴訟的人的類別)必須以包容和自由的方式進行解釋。在這種情況下,允許的用戶也將落入“人”一詞的四個方格內(nèi),因此有權將第134(2)條按入服務。

在涉及涉及版權法第62(2)條的解釋的Exphar SA訴Eupharma Labratories案中,最高法院的判決是唯一的,法官認為,鑒于提起訴訟的人即原告沒有。2在德里有辦公室,訴訟可以繼續(xù)進行。

最終,唯一法官還接受了原告關于原告號的主張。由于其全資子公司使用了1號商標,因此將其視為在德里使用該商標。

被告-上訴人針對該判決向分庭法官上訴,導致了正在審議的判決。

法院判決:

法院開始分析時指出,鑒于《版權法》和《商標》中“提起訴訟的人”一詞的構成原則存在重大差異,因此單法官對Exphar案的依賴是不適當?shù)?。法案?br />
更具體地說,術語“允許用戶”,“注冊用戶”和“注冊商標所有人”是《商標法》所獨有的,與《商標法》下的排他性被許可人有很大不同,因此不能與之等同。版權法。

此后,法院根據(jù)第53條的案文裁定,該條明確禁止獲準用戶提起侵權訴訟。

法院注意到注冊用戶與允許用戶之間的區(qū)別,認為第52(1)條授權注冊用戶提起訴訟,但是就許可用戶而言,沒有這樣的授權條款。

法院認為,對第134(2)條的解釋中的“人”一詞必須被解釋為具有包容性,法院認為,盡管如此,它也不會在其范圍內(nèi)包括允許的用戶。相反的結論顯然會違反法規(guī)的條款,因為它會授權第53條所禁止的相同內(nèi)容。

自從原告沒有第2號法院沒有依法提起訴訟的權力,法院接下來不得不決定它是否有權對第一號原告提起的訴訟進行裁定。1。

為了回答這個問題,法院在“超房屋建筑”案與“ Purushottam Kumar Chaubey”案中依據(jù)自己的判斷,根據(jù)該法令第134條的特別規(guī)定,法院有權對某事進行裁決。 《版權法》第62條在4種不同情況下均適用。里特維克在這里涵蓋了這種情況的比例。

由于原告在印度沒有主要營業(yè)地,訴訟理由也沒有在德里發(fā)生,因此法院裁定,此案的事實依據(jù)不屬于Ultrahome規(guī)定的四種情況中的任何一種。

在此基礎上,法院推翻了唯一法官的裁決,并因缺乏管轄權而駁回了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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