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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TO與商標行政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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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TO協議中規(guī)范商標的協議主要表現在《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議》即TRIPS協議中。TRIPS協議關于商標行政保護的規(guī)定主要包括基本原則、保護的實體要求和保護的程序要求三個方面。

(1)基本原則。

1)承認知識產權為私權原則。TRIPS協議在其引言部分明確規(guī)定“承認知識產權為私權”。這意味著TRIPS協議中所談的商標保護是從保護私權的角度出發(fā)的。不過TRIPS協議在承認這一原則的基礎上,并不排斥對商標權這種特殊的私權進行行政保護。

2)國民待遇原則。TRIPS協議繼承了《巴黎公約》的國民待遇原則,要求各成員在知識產權的保護上,對其他成員之國民提供的待遇不得低于其本國國民。

3)最惠國待遇原則。這是TRIPs協議在知識產權國際保護上引進的新原則。它要求在知識產權的保護上,某一成員提供給其他國民的任何利益、優(yōu)惠、特權或豁免,均應立即無條件地適用于全體其他成員的國民。

4)透明度原則。TRIPS協議要求各成員的法律、條例、可普遍適用的司法終審判決、行政終局決定以及成員國政府之間的協議,只要與知識產權有關,都必須頒布。如果沒有頒布的可能或必要,也必須使公眾(非特定人)能夠得到。而且,成員應進一步將有關文件的內容通知“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理事會”,以便由該理事會檢查執(zhí)行情況。

5)司法審查原則。根據TRIPS協議第4l條第4款,對于初審的司法判決,在符合一定條件的前提下,應使當事人有上訴提請復審的機會。對于行政部門終局決定或裁決,在任何情況下,都應當使當事人有機會要求司法復審。

(2)保護的實體要求。

1)保護的客體。TRIPS協議所定義的商標不局限于平面商標。它將商標定義為能夠將一個企業(yè)的商品或服務與其他企業(yè)的商品或服務區(qū)分開的標記或標記組合。這類標記,尤其是文字(包括人名)、字母、數字、圖形要素、色彩的組合,以及上述內容的任何組合,均應能夠作為商標注冊。

2)保護的權利。注冊商標所有人應享有專用權,防止任何第三方未經許可而在貿易活動中使用與注冊商標相同或近似的標記去標示相同或類似的商品或服務,以防止造成混淆的可能。如果確將相同標記用于相同的商標或服務;即應推定已有混淆之虞。

3)馳名商標的特殊保護。TRIPS協議對馳名商標的保護比《巴黎公約》范圍更廣、程度更深?!栋屠韫s》1967年文本第6條之第2款要求對馳名商標實行特殊保護,要求締約國對容易與馳名商標產生混淆的商標,有義務拒絕或取消注冊,并禁止使用。但《巴黎公約》的規(guī)定僅針對商品商標,未延及服務商標。TRIPS協議要求將《巴黎公約》該條原則適用于服務商標,并要求保護的范圍擴及與注冊商標所標示的商品或服務不類似的商品或服務,也即只要一旦在不相類似的商品或服務上使用該商標,而可能暗示該商品或服務與注冊商標所有人存在某種聯系,那么就應該對該引起混淆的商標拒絕或取消注冊并禁止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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