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而言,仲裁審理具有秘密性,是指仲裁案件不公開審理,即在一般情況下,與案件無關的人未得到所有仲裁當事人和仲裁庭的允許之前,不得參與仲裁審理程序。②這一點已經(jīng)在各國仲裁立法及仲裁機構仲裁規(guī)則中達成共識,但是,仲裁程序中所制作的證據(jù)、資料、仲裁庭發(fā)布的命令和仲裁裁決是否保密,以及參與仲裁程序當事人應當承擔的保密義務的范圍和程度在世界各國仲裁立法及各仲裁機構仲裁規(guī)則中還遠未達成一致,而且可以說存在相當大的差異。例如,部分仲裁規(guī)則對于參與仲裁程序的人施加了履行保密義務的要求,包括中國國際經(jīng)濟貿(mào)易仲裁委員會(China International Economicand Trade Arbitration Commlssion,簡稱CIETAC)、德國仲裁協(xié)會(GermanArbitration Assoclation,簡稱DIS)、LCIA以及瑞士商會仲裁院(SwissChamber of Commerce Court of Arbitration,簡稱SCC),WIPO仲裁規(guī)則等。但是,美國仲裁協(xié)會(American Arbitration Association,簡稱AAA),ICC,SCC以及新加坡仲裁院(Singapore Court of Arbitration,簡稱SIAC)的仲裁規(guī)則都沒有規(guī)定當事人的保密義務。各國法院對待仲裁保密性的態(tài)度也存在差異,例如澳大利亞、瑞士以及美國法院堅持認為仲裁并不存在默示的保密義務,而另一些國家,例如英國、法國法院卻堅持認為仲裁程序本身就對當事人施加了保密義務。具體分析參見下文“知識產(chǎn)權仲裁保密性”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