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馳名商標的相對強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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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一般的商標權而言,因立足于防止混淆,其受保護的商品范圍僅僅是關聯(lián)商品,強調了當事人之間的競爭關系。馳名商標的跨商品類別保護,則是突破了當事人之間的競爭關系,而更加明顯地以財產權為保護基礎,也即馳名商標跨類保護是商標權財產化的重要表現(xiàn)。如果此時再簡單地以混淆標準確定其保護范圍,顯然與馳名商標跨類保護制度的本意和立法基礎不相符合。這是美國與歐盟的馳名商標制度雖然不同,但在損害后果的界定上均引入了淡化之類的標準的原因。這就是說,類似商品有混淆的考量問題,超出類似商品的范圍就不再是混淆問題了。

我國2013年商標法第13條第2、3款對于損害后果的規(guī)定不同,在解釋上當然也應當有差異。為此,《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馳名商標保護的民事糾紛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9條對于2013年商標法第13條②規(guī)定的“混淆”、“誤導”和“損害”,進行了明確,即“足以使相關公眾對使用馳名商標和被訴商標的商品來源產生誤認,或者足以使相關公眾認為使用馳名商標和被訴商標的經營者之間具有許可使用、關聯(lián)企業(yè)關系等特定聯(lián)系的,屬于2013年商標法第13條第2款規(guī)定的‘容易導致混淆’”;足以使相關公眾認為被訴商標與馳名商標具有相當程度的聯(lián)系,而減弱馳名商標的顯著性、貶損馳名商標的市場聲譽,或者不正當利用馳名商標的市場聲譽的,屬于2013年商標法第13條第3款規(guī)定的“誤導公眾,致使該馳名商標注冊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損害”。就前者而言,2013年商標法第13條第2款規(guī)定的“容易導致混淆”,一般包括以下三種情形:一是將原被告的商品完全誤認,魚目混珠;二是認為原被告的商品來源相同,為同一經營者;三是誤認為原被告之間具有商業(yè)標識許可使用、參股控股、關聯(lián)企業(yè)等特定的聯(lián)系。就后者而言,鑒于對馳名的注冊商標可給予在不相同或者不相類似商品上的跨類保護,2013年商標法第13條第3款規(guī)定的“誤導公眾,致使該馳名商標注冊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損害”,不應簡單地從一般商標侵權的市場混淆意義上進行理解,通常都涉及因誤導相關公眾而減弱馳名商標的顯著性或者貶損其聲譽。這樣界定更符合此類馳名商標的司法保護實際,更利于加強馳名商標的保護。當然,這種界定直接涉及跨類保護的范圍,故司法解釋要求“使相關公眾對商品或者其經營者產生相當程度的聯(lián)系”,而不能是程度不高的“聯(lián)想”。

此外,馳名的注冊商標之間的馳名程度必然是高低不同的,不要求等同劃一,因而其受保護的商品寬度或者范圍也必然不一致。對于馳名度極高的商標,可以進行較寬商品范圍的保護,而達到眾所周知程度的馳名商標,甚至可以進行全商品類別的反淡化保護。例如,《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標授權確權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法發(fā)〔2010〕12號)第11條指出:“對于已經在中國注冊的馳名商標,在不相類似商品上確定其保護范圍時,要注意與其馳名程度相適應。對于社會公眾廣為知曉的已經在中國注冊的馳名商標,在不相類似商品上確定其保護范圍時,要給予與其馳名程度相適應的較寬范圍的保護?!?br />
實踐中仍然有人認為我國2013年商標法第13條第2、3款對于損害后果的規(guī)定是相同的,本質上都是要求混淆誤認。其實,即使從文義解釋的角度看,商標法該兩款規(guī)定在措辭上是不同的,倘若有意規(guī)定相同的后果要件,何必要在同一條文中使用不同的措辭,而徒增解釋適用上的混亂呢?將其解釋為同其含義,顯然是不符合解釋規(guī)則的。更重要的是,這種解釋不符合非跨類保護與跨類保護的法律屬性,即與事物的性質相悖。

例如,在“伊利”商標行政糾紛案件中,申請在第11類水龍頭、浴室裝置等商品上注冊的“伊利YiLi”商標,經商標局和商標評審委員會先后裁定準予核準注冊,而提出異議及復審的伊利公司的“伊利及圖”商標注冊于第29類牛奶、牛奶制品等商品上。一審法院判決撤銷商標評審裁定以后,商標評審委員會在上訴時稱,以上判決對“伊利及圖”商標給予了不適當?shù)臄U大保護,有違商標法的立法本意。因為根據(jù)商標法相關規(guī)定,判斷是否會致使馳名商標注冊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損害,應以是否會構成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為前提,但一審法院在判決中關于第11類水龍頭、浴室裝置等商品上注冊的“伊利YiLi”商標的申請注冊會減弱馳名商標“伊利及圖”的顯著性的觀點,依據(jù)的是馳名商標的“反淡化理論”,與商標法不符。二審判決認為,盡管雙方所售商品并不會在市場上產生沖突,但申請注冊“伊利YiLi”商標的行為實際上是不正當?shù)乩昧艘晾抉Y名商標的聲譽,這也將會減弱“伊利及圖”馳名商標的顯著性,因此會致使伊利公司的利益可能受到損害。①鑒于伊利公司使用“伊利及圖”馳名商標的商品為日常生活用品,其馳名度較高,給予與其知名度相適應的反淡化保護,是符合上述司法解釋規(guī)定精神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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