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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標權利用盡是事實還是意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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介紹和法律問題

法國公司et悅軒尼詩已向荷蘭最高法院提起上訴,反對海牙上訴法院關于Mo悅軒尼詩商標的決定Mo悅軒尼詩(Moet Hennessy)以荷蘭聯盟關稅身份將這些商品出售給第三方買家后,與某些產品有關的權利就用盡了。撤銷原判的理由是雙重的。首先,Mo悅軒尼詩(Moet Hennessy)規(guī)定,這些貨物是從荷蘭運出并在非洲出售的,因此不打算在歐洲經濟區(qū)銷售。其次,由于預定和約定的銷售地點,商品的銷售價格低于Mo悅軒尼詩公司在歐洲經濟區(qū)設定的營銷價格,因此Mo悅軒尼詩公司被剝奪了在歐洲實現其商標的經濟價值的權利。通過在荷蘭的連續(xù)銷售獲得EEA。

最高法院需要回答的問題是,商標所有人的銷售意圖是否與用盡評估有關,其次,如果商標的價格較低,則它是否無法實現其商標的經濟價值。打算在第三國銷售?司法部長已經發(fā)表了他的意見。

事實

2016年8月30日,Mo悅軒尼詩(Moet Hennessy)扣押了成千上萬具有歐盟關稅同盟身份的Hen悅軒尼詩產品,這些產品屬于荷蘭國際批發(fā)商LB11,并根據消費稅中止安排存儲在荷蘭的保稅倉庫中。緝獲之前,這些貨物是由Mo悅軒尼詩(Moet Hennessy)運到倉庫的,并以聯盟關稅身份在倉庫中出售給金鐘海外(迪拜)和拉馬尼·畢曉普·德·斯皮諾莎(塞拉利昂),合同規(guī)定貨物應為從鹿特丹運到肯尼亞,以便在當地市場進行進一步的營銷。違反其銷售合同的規(guī)定,

法律框架-社區(qū)枯竭

一方面解決了歐盟內部市場內貨物的自由流通(TFEU第34條)與另一方面,對知識產權本質的執(zhí)法和保護(TFEU第36條)之間存在的內在矛盾。歐洲法院('CJ EU')在一系列初步裁決中限制性地定義了在歐盟競爭法的背景下基于國家知識產權對成員國之間平行進口的限制進行辯護的可能性,更多尤其是《歐盟條約》第101條和第102條(例如,第56和58/64號案件,康斯坦/格倫迪格案)和第30-34條,與《歐盟條約》第36條相結合。例如,關于荷蘭國家商標的執(zhí)行權對進口到荷蘭藥品軸承的商標溫思羅普之前由荷蘭的母公司已投放英國市場上的商標所有者,CJ歐盟裁定:“[T]他鍛煉身體,通過貿易的老板商標,其根據成員國立法享有的禁止由商標所有人或經其同意在另一成員國以商標銷售的產品的銷售,與該商標的規(guī)則不符。 《關于共同市場內貨物自由流動的歐洲經濟共同體條約》(案例16/74,Centrafarm和De Peijper / Winthrop,第12點)。

關于鄰接權,專利權和版權,已經采用了相同的窮竭原則(例如,案例78/70,Deutsche Grammophon / Metro)。商標領域的窮竭原則在1988年的《第一商標指令》第7條中作了規(guī)定:“商標無權使所有人有權禁止將其用于在歐共體市場上出售的商品中由所有人或在其同意下以該商標為準?!碑斍吧虡酥噶睿ㄖ噶睿‥U)2015/24336第15條),歐盟商標法規(guī)(EUTMR第15條)和比荷盧經濟聯盟知識產權公約(BCIP第2.23條)是相同的,而“共同體”的范圍已擴展到歐洲經濟區(qū)(EEA)。

1988年,歐洲法院裁定,在Silhouette判決中(案例C-355 / 96,Silhouette / Hartlauer),用盡僅適用于商標所有人或經其所有人同意在歐洲經濟區(qū)市場投放的特定商品,而不是像以前那樣。某些成員國在世界上任何地方的國家商標立法中都規(guī)定了這一概念:被稱為“國際窮竭”的概念仍在全球多個國家/地區(qū)使用。規(guī)定國際窮竭的會員國國家規(guī)則違反聯盟法。

接下來,在Peak Holding(案例C-16 / 03,Peak Holding / Axolin-Elinor)的情況下,CJ EU裁定(第45點),“(…)”商品不能視為在歐洲經濟中已投放市場。商標所有人將其進口到歐洲經濟區(qū)以在歐洲出售的地方,或者他將其出售給歐洲經濟區(qū)的消費者,他自己的商店或關聯公司的商店的區(qū)域,而不實際出售它們”這種用盡例外情況的重要性有限。法院非常明確地裁定,合同限制不影響用盡(第54點和第55點):“任何在歐洲經濟區(qū)首次將其投放市場的銷售行為中,對轉售貨物權利的領土限制都只涉及該行為的當事方之間的關系。它不能排除該指令規(guī)定的窮舉。”

一審判決

關于Moet Hennessy與LB11的案件,臨時法官參考了Peak Holding案的裁定,裁定通過Moet Hennessy在荷蘭向Lamani和Queensway的銷售和交付,貨物已通過Mo悅軒尼詩(Moet Hennessy)及其相關商標的權利已用盡,無論Mo悅軒尼詩(Moet Hennessy)聲稱的情況如何:(i)銷售合同中的相反規(guī)定;(ii)買方法定席位的位置(在EEA以外) )(iii)Mo悅軒尼詩(Moet Hennessy)打算在歐盟以外(即非洲)以外銷售商品。

維持上訴決定

一審裁定在上訴中維持不變,上訴法院認為Mo悅軒尼詩憑借貨物的銷售和交付而賦予第三方(即金鐘道和拉曼尼)處理貨物的權利,并且已經不論Moet Hennessy聲稱如果它知道隨后將在(再)在歐盟而不是在非洲銷售商品,都將規(guī)定更高的銷售價格,那么該商標就能夠實現商標的經濟價值。上訴法院再次提到Peak Holding,發(fā)現商標所有人對商品連續(xù)銷售地點的期望與評估其是否首次將商品投放到EEA市場無關。

向荷蘭最高法院提起上訴

et悅軒尼詩(Moet Hennessy)除其他外,向最高法院提出上訴,對上訴法院的裁決進行了上訴,認為上訴法院錯誤地裁定(i)將其出售給金斯威和拉曼尼的意圖與用盡評估無關(ii)et悅軒尼詩(Moet Hennessy)能夠實現經濟價值,而無法實現Mo悅軒尼詩(Moet Hennessy)所描述的EEA價值,而僅是“非洲價值”。因此,根據Moet Hennessy所說,該商標有關所涉貨物的權利尚未用盡。根據Mo悅軒尼詩(Moet Hennessy)的說法,這些相關情況尚待歐洲法院歐洲法院裁定,它建議最高法院將一個問題移交給歐洲法院歐洲委員會進行初步裁決(《歐盟條約》第267條)。

一世。投放市場

提起訴訟的第一條理由涉及對“投放市場”的解釋。et悅軒尼詩(Moet Hennessy)斷言,銷售意圖是一個相關標準,在歐洲議會和歐盟理事會2008年7月9日關于產品營銷通用框架的第768/2008 / EC號決定的附件I中得到支持(以下簡稱“決定”)。該決定的附件1(代替了以前的第93/465 / EEC號決定)將“在市場上提供”定義為“在商業(yè)過程中在共同體市場上分發(fā),消費或使用的任何產品供應”?;顒?,無論是付費還是免費”。該決定似乎不太可能成為解釋聯盟商標的規(guī)范法律:該決定的附件1列出了“參考形式,經濟經營者的定義和一般義務以及立法者可以從中選擇的一系列合格評定程序的形式”。立法者沒有義務使用這些“示例”,也沒有歐洲司法機構解釋根據一組參考規(guī)定偏離這些示例的現有立法的義務。

et悅軒尼詩(Moet Hennessy)為“意圖”論證找到了第二點依據,它類似地適用了幾項CJ EU判決,在該判決中,不同的行為被認為不侵犯商標所有者的權利,例如,侵權貨物通過成員國領土向商標所有人的轉移。第三國在Rioglass案中未視為過境國的商標侵權(案件C-115 / 02,法國海關/ Rioglass)。在科蒂德國/亞馬遜(案例C-567 / 18)CJ EU認為某人代表第三方存儲侵權商品而未意識到庫存的侵權性質,并且無意將商品投放市場,出于這些規(guī)定的目的,必須被視為沒有為了提供貨物或將其投放市場而沒有庫存這些貨物。Moet Hennessy從該判例法中得出結論,銷售商品的意圖是評估銷售和供應是否已用盡商標權的一個相關因素。這種推理似乎沒有說服力:引用的案例并非基于意圖,而是基于事實分析,Rioglass(在法國商品貿易期間)和Amazon(在存儲第三方商品時)本身是否使用了商標在商標法的意義上。在這兩種情況下,答案都是肯定的。精疲力竭是由商標所有人將其制成的事實行為的法律后果,也是TFEU第34條的直接后果。為內部市場利益制定窮竭原則的判例法可追溯至第一商標指令之前,該指令并未改變窮盡規(guī)則(C-427 / 93,C-429 / 93和C-436 / 93案) ,BMSD / Paranova ao,第26-27點)。

ii。實現經濟價值

撤銷原判的第二個理由是針對上訴法院的裁決,即ness悅軒尼詩已經實現了其商標的經濟價值,盡管它規(guī)定的價格要低于歐洲經濟區(qū)的價格。et悅軒尼詩(Moet Hennessy)在CJ EU在三菱/杜馬案C-129 / 17中的判決中找到這種撤銷理由的支持,更具體地講,是第46點,在該點中,即使在非工會商品已被更名的情況下在由第三方將商品投放到EEA市場之前,CJ EU裁定在這種情況下商標所有者被剝奪了獲得帶有該商標的產品的經濟價值的權利,因此也剝奪了其投資的價值,因為他無法將該商品投放到EEA內的市場上。三菱/杜馬的判決受到了嚴厲批評。無論其地位如何,它均不支持聲稱商標所有者有權實現最高價格的主張,以及其以較低價格出售商品而阻止商品自由流通的權利,無論其動機是什么。

司法部長的意見

關于撤銷原判的第一個理由(“意圖論證”),股份公司建議最高法院駁回撤銷原罪的理由。在這方面,AG重申了et悅軒尼詩(Moet Hennessy)所依據的決定的有限主題和范圍。該決定第2條規(guī)定:

“該決定為制定協調產品銷售條件的共同體立法(共同體統一立法)規(guī)定了一般原則和參考條款的通用框架。

社區(qū)統一立法應援用本決定中規(guī)定的一般原則以及附件一,二和三的相關參考規(guī)定。但是,如果考慮到相關部門的特殊性,特別是在已經建立了完善的法律體系的情況下,共同體立法可能會偏離這些一般性原則和參考規(guī)定?!?br />
因此,AG認為該決定僅為可以在未來的聯盟產品立法中應用的原則提供指導,而無意于為收購通則(包括統一的歐盟商標法)提供指導或解釋。股份公司在委員會對決定狀態(tài)的描述中找到了支持該結論的支持,該描述是:“特殊決定,意味著它沒有收件人,因此既不直接也不間接適用。它是歐盟三個機構,即歐洲議會,理事會和委員會的一項政治承諾?!?br />
AG也不同意Moet Hennessy為支持其意圖論證而對CJ EU判決所作的廣泛解釋。他認為,這些案件不適用于基礎案件,而在其他情況下,相關行為與此處的行為有所不同,即商標所有人在歐洲經濟區(qū)進行商品的銷售和交付。此外,AG重申,CJ EU已經在Peak Holding裁定,僅出于銷售目的的進口不足以構成疲憊。因此,AG得出結論認為,既沒有依據歐盟以前的判例法,也不認為商標所有人進行銷售的意圖是確定用盡的適當情況。

關于撤銷原判的第二種理由(尚未實現EEA的價值),AG重申,共同體窮竭是一種有利于商標所有人的貿易政策措施,其重點在于通過確保商標權利使商標所有人行使商標的基本功能。在歐洲經濟區(qū)的首次營銷。盡管從財務上講,Mo悅軒尼詩行使其首次營銷權可能尚未實現其全部收益,但這是Mo悅軒尼詩應承擔的風險。畢竟,它已利用其權利控制了歐洲經濟區(qū)中首次在市場上銷售商品。根據商標法,從商標法的角度來看,此事已經結束。商標法律無意抵消商標所有人的冒險行為。

AG認為在評估用盡方面考慮商標所有者的意圖會導致法律上的不確定性并阻礙內部市場的運作:后續(xù)買家(在本例中為LB 11)如何知道的商標所有者的用意何在?如果僅部分實現EEA值,該怎么辦?因此,應撤銷撤銷原判的兩個理由。

但是,總檢察長認為,如果最高法院會對現行法律的解釋存有充分的懷疑,而在這種情況下,商標所有人第一次擁有銷售權受到經濟上的挫折,而商標所有人卻無法預見,那么總督認為, CJ EU尚未對這種特殊情況進行審查(因此不是輕推法),在這種情況下,最高法院可以將以下問題提交CJ EU進行初步裁定:

“如果具有歐盟關稅地位的商品已在歐洲經濟區(qū)內交付給歐洲經濟區(qū)以外的第三方,是否有資格將其投放到歐洲經濟區(qū)市場,同時商標所有人出于其意圖規(guī)定了較低的銷售價格嗎?貨物將能夠實現其商標的經濟價值(如CJ EU判決Peak Holding所定義的那樣),是否將其出口到EEA之外?如果是這樣,那么賣方商標所有者對貨物目的地的意圖或期望是否是相關情況?如果沒有,那么在那種情況下用盡的標準是什么?”

盡管在臨時救濟程序中將問題提交初步裁決當然不是最高法院的標準做法,但最高法院確實有能力這樣做。因此,如何提出此案取決于最高法院的酌處權。我們將為您提供有關最新動態(tài)的最新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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