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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與服務類似的判斷及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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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上海某公司與徐某、張某商標侵權糾紛案

(一)案情簡介

“永和”、"YUNGH0”和圖形“草帽臉”組合商標最初由臺灣弘奇食品有限公司于1995年2月21日獲準注冊,注冊證號為第730628號,核定使用商品為第30類中的豆?jié){、米漿、茶、烏龍茶、豆花、冰淇淋。該商標于2001年12月30日經(jīng)核準轉(zhuǎn)讓給美國薩摩亞的永和國際發(fā)展有限公司,該公司與某公司在2002年11月21日簽訂了商標使用許可合同,某公司在中國獨占使用“永和”圖文商標。商標許可合同已登記備案。

某公司在獲得“永和”圖文商標在中國境內(nèi)的獨占使用權后,通過與經(jīng)營者簽訂特許經(jīng)營合同等方式經(jīng)營以豆?jié){為主的“永和”豆?jié){中式餐飲連鎖業(yè)務。

徐某、張某是個體工商戶“連云港市新浦區(qū)永和豆?jié){店”的合伙人。該店成立于1999年5月,經(jīng)營包括豆?jié){在內(nèi)的小吃零售。該店在門面房的招牌、玻璃窗、店內(nèi)宣傳牌、橫幅及服務員胸牌上使用了“永和豆?jié){”字樣。某公司以侵犯其商標權為由訴至人民法院。

(二)本案涉及的知識點

認定商品與服務類似的標準和方法。

(三)與本案有關的現(xiàn)行法規(guī)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標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條商標法第52條第(1)項規(guī)定的類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產(chǎn)部門、銷售渠道、消費對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關公眾一般認為其存在特定聯(lián)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

類似服務,是指在服務的目的、內(nèi)容、方式、對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關公眾一般認為存在特定聯(lián)系、容易造成混淆的服務。

商品與服務類似,是指商品和服務之間存在特定聯(lián)系,容易使相關公眾混淆。

第12條人民法院依據(jù)商標法第52條第(1)項的規(guī)定,認定商品或者服務是否類似,應當以相關公眾對商品或者服務的一般認識綜合判斷;《商標注冊用商品和服務國際分類表》、《類似商品和服務區(qū)分表》可以作為判斷類似商品或者服務的參考。

(四)當事人意見及理由

原告訴稱:我公司獲得“永和”圖文商標在中國境內(nèi)的獨占使用權后,通過與經(jīng)營者簽訂特許經(jīng)營合同等方式經(jīng)營以豆?jié){為主的“永和”豆?jié){中式餐飲連鎖業(yè)務。被告未經(jīng)我公司許可擅自在門面房的招牌、玻璃窗、店內(nèi)宣傳牌、橫幅及服務員胸牌上使用了“永和豆?jié){”字樣,侵犯我公司商標權益,請求法院判決被告承擔侵權責任。

被告徐某、張某辯稱:我們開設“連云港市新浦區(qū)永和豆?jié){店”,進行宣傳屬于正當使用企業(yè)字號行為,沒有侵犯原告商標權。

(五)法院的判決結果及理由

一審法院經(jīng)審理認為,徐某、張某提供的包括豆?jié){在內(nèi)的餐飲服務與某公司“永和”豆?jié){商品相類似,其將與某公司“永和”圖文商標相同的文字作為企業(yè)字號在相同商品和服務上使用,使相關公眾產(chǎn)生誤認,其行為侵犯了某公司的注冊商標專用權,應承擔停止損害和賠償損失的民事責任。徐某、張某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二審法院認定,徐某、張某在與豆?jié){有關的餐飲服務上使用,“永和”字樣系對字號的使用,該“永和”字樣與“永和”圖文商標中的文字部分相同,豆?jié){商品和與豆?jié){有關的餐飲服務間存在特定聯(lián)系,容易使相關公眾混淆,屬商品與服務的類似,徐某、張某對“永和”字樣的使用系突出使用,其行為侵犯了某公司的商標專用權。二審法院于2006年5月26日作出終審判決,除變更了一審判決有關停止侵權的判決表述外,維持了一審判決。

(六)評述

根據(jù)商標法第4條第3款的規(guī)定,本法有關商品商標的規(guī)定,適用于服務商標。因此,商標法第52條第(1)項所說的“同一種商品或者類似商品”實際上包括了三種情形:商品與商品間的相同或類似,服務與服務間的相同或類似,以及商品與服務間的類似。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標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1條第3款的規(guī)定,商標與服務類似,是指商品和服務之間存在特定聯(lián)系,容易使相關公眾混淆。在實踐中,認定商品和服務類似,通常需要考慮下列因素:商品與服務之間聯(lián)系的密切程度,在用途、用戶、通常效用、銷售渠道、銷售習慣等方面的一致性。

在司法實踐中,如何認定商品與服務間的類似,往往比類似商品和類似服務的認定要復雜一些。原因主要有兩個方面:一是商品與服務間類似的情況在商標侵權糾紛中本來就不多見,現(xiàn)有的法律規(guī)則又比較原則和抽象,可借鑒的實踐經(jīng)驗不多;二是在認定商品與服務間類似時,分類表和區(qū)分表基本上不起作用,法官缺少了一個比較統(tǒng)一、權威的尺度。本案是為數(shù)不多的一個涉及商品與服務類似的案例,在許多方面值得借鑒,其中最突出的是有關商品或服務的性質(zhì)的認定。

既然是在討論商品與服務的類似問題,一個不言而喻的前提就是,被控侵權的商標或其他標志與被侵權的商標分別使用在商品和服務上,而不是同時都使用在商品上或服務上。在本案中,一審法院首先明確了某公司的注冊商標是使用在商品上的,徐某、張某所經(jīng)營的小吃店則屬于餐飲服務。這就確定了認定商品與服務類似的前提。

特別值得指出的是,一審法院在認定某公司的注冊商標是使用在豆?jié){商品上的商標時,堅持了一種正確的方法,即在認定商品或服務類似時,應以注冊商標核定使用的商品和服務作為比對的對象,而不應以商標注冊人實際使用的商品或服務作為比對的對象。在本案中,某公司注冊商標核定使用的畫品為第30類,包括豆?jié){、米漿等。但是,在實際上,某公司所從事的卻是以豆?jié){為主的中式餐飲連鎖業(yè)務。而徐某、張某合伙經(jīng)營的小吃店所經(jīng)營的也是以豆?jié){為主的餐飲服務,這就特別容易使人在兩者實際經(jīng)營的業(yè)務之間進行比對,從而得出兩者所從事的系同一種服務的結論。僅就此問題而言,我們在上一小節(jié)中討論的“國美電器”商標案中有關法院在認定類似服務時似乎就有意或無意地忽略了這一點。

本案兩審法院都沒有受到這種表面現(xiàn)象的迷惑。一審法院明確指出,徐某、張某提供的包括豆?jié){在內(nèi)的餐飲服務與某公司“永和”豆?jié){商品相類似。二審法院進一步指出,豆?jié){商品和與豆?jié){有關的餐飲服務間存在特定聯(lián)系,容易使相關公眾混淆,故屬商品與服務的類似。實際上,僅從生活常識我們就可以判斷出,豆?jié){商品與以提供豆?jié){為主的小吃店之間存在著特定聯(lián)系,大凡到某公司的特許店吃過“永和”豆?jié){的人,一看到某個小吃店標有“永和”.或“永和豆?jié){”字樣,就會認為這個小吃店與“永和”豆?jié){餐飲連鎖業(yè)務有某種關聯(lián),盡管絕大多數(shù)人可能并不知道,“永和”注冊商標其實并不是服務商標而只是商品商標。在此情況下,法院確實沒有必要再對豆?jié){與提供豆?jié){的餐飲服務之間的特定聯(lián)系進行討論。

在實踐中,某種商品和與該商品有關的服務之間,通常是可以認定為商品與服務類似的,例如,汽車與汽車修理、食品與餐飲服務。只要普通消費者有可能認為生產(chǎn)商品的廠商同時也提供相應的服務,即可認定為商品與服務類似。

但是,要特別注意的是,這里所說的服務,是不包括商場、超市所提供的銷售服務的。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曾就國際分類第35類是否包括商場、超市服務的問題有過批復,強調(diào)國際分類第35類服務不包括商品的批發(fā)、零售。因此,在處理商品與商品的批發(fā)與零售之間的是否類似時,不應作為商品與服務類似的問題來處理,而應作為商品與商品類似的問題來處理。這一點是應當引起法院的高度重視的。

(七)對本案的思考

如何理解商品和與該商品有關的服務之間的特定聯(lián)系?


標簽:韶關 漢中 仙桃 紅河 七臺河 宜賓 玉溪 日喀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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